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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K12380210/2024-02293 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发布机构: 政府办 文号: 海政发〔2024〕14号
成文日期: 2024-03-25 发布日期: 2024-03-26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皇冠足球比分_皇冠国际-体育*直播印发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皇冠足球比分_皇冠国际-体育*直播印发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4-03-26 累计次数: 字体:[ ]

市政府皇冠足球比分_皇冠国际-体育*直播印发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设,加大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三条 违法建设治理坚持管理重心下移、管理责任前移;坚持依法行政、属地管理、职能法定、协调联动、防控为主、综合治理、快速处置;坚持行政推动主导与依法拆除相结合;坚持查处违法建设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实行职能部门与区镇街道、村(居)以及物业自治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建立城乡统筹的网格管控体系,强化源头治理,减少末端执法,确保违法建设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努力实现“零违建”目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或者违反许可内容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为。

第五条 成立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领导组,负责统筹全市违建治理工作,由住建、资源规划、城管、农业农村、纪委监委等部门抽调人员联合办公,各相关部门及区镇街道为成员单位。领导组下设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治违办),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六条 建立严格管控违法建设工作长效机制。

建立区镇街道、村(居)严格管控网络系统,实行分片负责、责任到人,确保第一时间发现、报告、制止,对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在7日内拆除到位。

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开、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违法建设的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区镇街道、村(居)向市治违办逐级一月一报,市治违办一季度一结一公布。

建立交办、催办、督办制度。定期不定期组织检查、回访,发现问题,及时交办,未按要求办结的,予以催办、督办。

建立重大、疑难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制度。各责任主体对未能处置到位的违法建设,及时书面形式向市治违办移送,由市治违办交办相关执法部门。市治违办根据违法建设案件移送数量对各区镇予以考核。

建立“一案双查”制度,严查违建行为,同时,对本辖区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瞒报漏报的,根据《海安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相关执法部门发现党员干部有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监督党员、干部自我纠错,情形严重者及时报告纪委监委。在执法部门作出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后,由纪委监委对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市治违办

(一)对全市各区镇街道、部门、单位违建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体系、网络管理体系、违建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考核;

(二)根据法定职责和各区镇街道、部门、单位的提议,召集相关部门对重大疑难违建案件进行会商会办;

(三)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区镇街道、部门、单位违建治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督察;

(四)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主任会议,分析、研判、通报全市违建治理工作;

(五)认真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职责内其他各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区镇街道

(一)区镇街道是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辖区内(含小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组织领导体系、网格管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负责辖区内(含小区)违建监管责任落实的考核和奖惩;

(二)各区镇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皇冠足球比分_皇冠国际-体育*直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对照标准配齐配足行政执法人员及辅助人员;按城管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的要求配备执法仪、车辆等执法装备;

(三)负责对村(居)民房屋新建、改建、维修的审批、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日常管理;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处;根据相关部门委托权限进行日常行政执法检查和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组织对辖区存量违法建设全面摸底并建立台账;负责涉及违法建设的信访、举报等事项的先期处置;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拆除;

(五)及时组织实施法院裁定生效和市政府责成强制拆除案件的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六)负责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的矛盾调处和信访、安全、稳控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

(一)村(居)是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包组村(居)干部是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违法建设行为预防和处置,切实担负起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彻底整治违法建设的任务;

(二)以村(居)民小组、小区为单位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预防信息员队伍,组织开展违法建设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动员违法建设当事人自拆;自拆有困难的,帮助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及时上报区镇街道;

(三)健全台账资料,明确专人负责本村(居)委会内违法建设情况的收集、登记、分析、报告和反馈,全面、客观、真实反映违法行为的发生、制止、报告和处置情况;

(四)不得擅自为违法建设和建筑用电、用水、用气、作为经营用房等提供证明;

(五)协助区镇、执法部门开展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

(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查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二)负责各区镇街道违法建设查处的政策法规业务培训;

(三)根据《海安市违法建设协同管理实施办法》《海安市违法建设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实施意见》要求,做好违法建设协同管理相关工作;

(四)牵头负责既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负责依法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在既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巡查、上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局

(一)依照职责负责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用地行为;

(二)负责全市经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协调联络,牵头负责全市专业性强的违法建设的认定;

(三)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规划审批,不得为永久建筑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四)在项目预审环节严格把关,不得预留易改造利用形成违法建设的空间。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建管局)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既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既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涉及拆改、举报投诉以及监督管理部门介入查处等情形时,对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拆改等具体情况的核查认定;

(二)根据管理职责对全市供水、供气单位巡查情况进行收集,发现违法建设压占管网或者影响管网安全的进行处置并及时移送相关执法部门查处;

(三)扎口负责较大安全隐患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督促相关区镇街道、部门做好既有建筑物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落实;借助城市更新对危破旧房进行分类处置;

(四)根据《海安市违法建设协同管理实施办法》《海安市违法建设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实施意见》要求,依法依规对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停止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功能;

(五)在项目立项、图纸审核等环节严格把关,不得预留易改造利用形成违法建设的空间;

(六)市建管局依法履行施工许可工程监管职责,对工程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停工改正;拒不停工改正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执法部门查处(情况紧急的即时移送)。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

(一)负责查处农村村民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擅自建住宅的违法行为;

(二)对委托各镇街道的农村宅基地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复议应诉等法律责任;

(三)对区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供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市交运局

负责查处全市市管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航道及航道管护范围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市水利局

负责查处全市河道管理范围违法建设行为。科学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指导各级河长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

根据《海安市违法建设协同管理实施办法》《海安市违法建设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实施意见》要求,将违法建设主体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南通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进行推送共享,在“信用中国”“信用江苏”的“双公示”栏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

负责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执法保障,依法惩治阻挠、妨碍执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局

(一)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建设单位设计预留的易改造利用形成违法建设的空间,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调整,从源头减少和预防违法建设;

(二)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完成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

(三)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根据《海安市违法建设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实施意见》要求,对违法建设的房屋列入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

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对网格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网格员排查上报违章搭建信息。对网格员上报、12345等渠道受理的违建类诉求信息进行分流处置、分析研判和信息共享,定期向市治违办通报涉及违建治理的投诉工单。

第二十一条 市信访局

按规定办理涉及违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

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主城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区镇街道财政各自负责安排资金用于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纪委监委

对违法建设整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效能监察,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包庇纵容、消极懈怠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促、指派区镇纪委监委对违法建设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询和问责。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司法、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违建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水、电、气供应公司对拟建、在建及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按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要求其提供相关审批手续。

发现私拉私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水、电、气供应公司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水、电、气供应公司主动配合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其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好书面记录,采取拍照等形式取证,并上报市城管局或者区镇街道,同时定期报告装饰装修备案情况。对不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对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违法建设行为或为违法建设提供便利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劝导教育,直至拆除、整改到位。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违法建设拆除、整改到位的,对单位实施效能考核扣分。

第四章 问 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区镇街道、村(居)及其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监管不力,致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未及时拆除的,村(居)全年超过3起,区镇街道全年超过5起的;

(二)因玩忽职守,放任、纵容、默许、包庇违法建设,致使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实施,形成违法建设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申请临时建设和房屋维修把关不严、监管措施不力,在建设、维修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造成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或违法建设用电、用水、用气、作为经营用房等进行审核认定或者为违法建设出具用电、用水、用气、经营场所证明的;

(六)本部门、单位违法建设或所属工作人员违法建设未能及时拆除的;

(七)因违法建设问题被市级及以上党委、政府督查、挂牌督办或者约谈,或被上级职能部门列为重点区镇街道管理的;

(八)因违法建设未及时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及其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接到举报或交办,不及时依法查处,工作措施不力,致使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实施的;

(二)在查处、拆除违法建设时,相关协助单位配合不力,保障不力,致使工作无法推进,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建设、施工或办理证照以及以罚代拆的;

(四)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供气的;

(五)本部门、单位或所属工作人员违法建设未能及时拆除的;

(六)在违法建设处置任务交办、督办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查处或拆除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问责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被问责对象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治理考核工作由市治违办牵头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以通报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治违办负责对各区镇、各部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各区镇负责对所属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考核,市城管局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考核。

第三十三条 考核工作每季度组织一次,考核结果纳入“城镇建设管理杯”和目标绩效重点工作考核。一年内交、督办(含上级巡察交办)超过3起未处置,或者因违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受到媒体、效能监察曝光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视情取消其“城镇建设管理杯”的评比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成效明显的优先评先评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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